反避稅制度,對個人海外所得規劃架構上的影響
以境外公司持有海外資產的間接投資架構,可說是常見的境外公司規劃架構,過往直接投資與間接投資,兩架構在稅賦上最大的差異,乃在於:當個人直接持有海外資產時,海外投資獲益實現在個人身上,所得即已實現,隨之而來的,即為個人海外所得申報最低稅賦的義務。
但若以境外公司間接持有海外資產的話,盈餘分配將可產生合法的遞延效益,只要境外公司未分配盈餘的話,個人稅賦即可遞延到股東會分配的該時。然而,遞延課稅的效益,卻帶出了租稅公平的議論,畢竟,長期不分配盈餘的話,個人海外所得幾無實現課稅的可能,因此,反避稅制度即在針對此一租稅公平的原則,鋪陳課稅的合法依據。
個人反避稅政策的相關條款,已於2016年三讀通過,包含:所得稅法第43之4條的實際管理處所(PEM),以及具穿透原則的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之1(個人CFC),其綜效上,均可讓過去以境外公司間接持有海外資產,試圖讓海外所得產生遞延效果的架構失效。
一、優先適用PEM身份測試
以反避稅架構的制度而言,所得稅法43之4的實際管理處所,將優先適用反避稅測試,當境外公司符合實際管理處所在台認定時,境外公司將視同台灣營利事業的稅賦位階,依法應申請稅籍編號,依時申報營所稅,隨之而來,盈餘未分配加徵5%,分配盈餘或支付勞務費用應辦理扣繳申報,此時,個人所獲配的盈餘,即恐不適用海外所得的認定要件。
二、其次適用個人CFC穿透測試
若境外公司管理處所未在台灣時,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之1的個人CFC制度,即發揮效益。個人持有境外公司股權超過50%以上,境外公司獲益即按持股比例實現於個人,若一個申報戶超過NTD100萬以上,海外所得隨即實現,不得遞延,個人即應申報海外所得,並依法課徵稅賦。
在PEM加個人CFC的反避稅雙層制度之下,恐將顛覆過去以境外公司遞延海外所得實現的間接架構,讓租稅的公平正義得以進一步實現。至於如何落實反避稅制度的查核,其稽徵手法將有賴CRS制度的協助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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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:
翰鼎顧問股份有限公司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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