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CFC受控外國公司制度,具備哪些排除適用的要件?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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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灣的反避稅制度,可區分為法人反避稅制度,以及個人反避稅制度,兩大區塊;其中,受控外國公司制度(下稱:CFC),均可能同時影響到法人、個人,其持有低稅賦國家架構下的稅賦狀況。法人CFC制度,乃規範在所得稅法第43之3條當中,而個人的CFC制度,則規範在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之1條之上,兩者所規範的邏輯,近似且相同,都同時在落實公平實質的穿透原則。

以往,藉由註冊在低稅負國家之關係企業的投資架構,尤其是以境外公司間接持股的模式,或可將盈餘保留在境外,以達到遞延課稅的效果。包含:

一、法人在合併關係企業報表時,財報呈現,但稅報未實現,所導致租稅遞延。

二、個人未分配關係企業盈餘,所延緩海外所得實現時點,而導致租稅遞延。

該些租稅規避的不公平現狀,都將在CFC制度落實之後,讓課稅的時間點,公平地落實在實質課稅之時點。

然而,並不是所有的境外投資架構,都會受到CFC制度的影響;
依營利事業認列受控外國企業所得適用辦法第五條之規定,若處於低稅負國家的關係企業(統稱:境外公司),其所得年度符合以下各項要件之一,CFC制度即排除適用


一、已適用實際管理處所(PEM)在台繳稅
若境外公司,當年度已適用所得稅法第43之4實際管理處所(PEM)制度,即在台已繳納營所稅的話,則排除CFC制度的適用。


二、於境外處所確有實際營運活動
若境外公司,於境外實際管理處所,確有實質營運活動的話,也排除適用CFC制度;而所謂在境外實際管理處所,具實質營運活動,乃指:
(一)在境外確有固定的營運處所,且聘用員工在該地營運。
(二)被動式收入(股利、利息、投資收入...等),佔比小於10%。


三、於境外處所之當年度盈餘一定基準以下
若境外公司,於境外實際管理處所,其當年度盈餘,在一定基準以下
的話,也排除適用CFC制度;而所謂一定基準,乃指NTD700萬。

是故,由此可知雖然CFC制度是否排除適用,對境外公司設立者而言,仍需細細評估。


相關細節與說明,歡迎參與以下研討: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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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:
翰鼎顧問股份有限公司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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日期:2021-09-16    出處:www.uniore.url.tw