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CFC制度執行之後,對移轉訂價與關係企業融資的影響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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自2023年起,台灣將開始落實所得稅法43之3的受控外國公司(CFC)制度,此乃租稅公平的一大轉捩點,一旦執行CFC制度之後,無論是營利事業或個人,只要對低稅負國家之公司的控制力逾半的話,該低稅國家的當年度盈餘,即需依據持股比例與期間,直接穿透至背後股東;若為法人股東即須申報營所稅,個人股東即須申報海外所得,以往透過低稅國家的遞延課稅效益,也將蕩然無存。

然而,從另一個角度切入觀察,一旦所得稅法第43之3的CFC制度執行之後,可能也連帶影響到所得稅法43之1、之2的稅負效益,這對慣用境外公司與OBU架構的台商而言,必然產生稅賦衝擊。


一、反非常規移轉訂價
所得稅法第43之1條的規範重點在於:若營利事業以移轉訂價的營運模式,於關係企業留有利潤的話,必須合乎營運常規,亦即在關係企業所留存的利潤必須合理,也不得與常規交易相悖,否則稅務單位即可依常規交易調整。

然而,就台商常見移轉訂價的營運模式觀之,大部分台商於海外關係企業所留存的合理利潤,幾乎都留存於低稅賦國的紙上公司;是故,當CFC制度上路之後,依所得稅法第43之1條的規定,台商於低稅賦公司留存的合理利潤,也需依CFC制度的要求,併入營利事業或個人股東,直接依法申報稅賦。


二、反資本弱化
所得稅法第43之2條的規範核心在於:若營利事業向關係企業融資,且融資金額達到股東權益法定比例以上,營利事業所認列的利息費用有其上限,超限即剔除,不得於稅上認列為費用或損失;換句話說,營利事業支付關係企業的利息,僅有一定的成數,能在稅賦申報時認列。

然而,當台商向低稅賦國家的紙上公司融資之時,即便留存於紙上公司的利息收益,符合所得稅法43之2的規範,其也將因為CFC制度的上路,直接併入營利事業或個人股東,依法申報稅賦。

CFC制度的執行,對於台商常使用的境外公司與OBU架構,確實產生相當程度的衝擊,除非符合CFC制度的排除要件,否則台商應提早因應與調整架構,並依法完成申報,才能避免產生租稅風險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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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:
翰鼎顧問股份有限公司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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日期:2022-09-24    出處:www.uniore.url.tw