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反避稅:受控外國公司(CFC)制度的控制力關鍵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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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灣在2023年施行反避稅條款中的受控外國公司(CFC)制度之後,對於持股低稅賦國家之企業的營利事業、個人,都會同步受到影響;亦即,一旦執行CFC制度之後,符合一定要件且未符合排除條件的話,境外公司的當年度盈餘,無關是否分派,即須採行穿透原則,由股東逕行申報稅賦。

而營利事業的CFC制度,乃規範在所得稅法第43之3條;個人的CFC制度,則規範在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之1條內;雖然,規範於不同的法令之中,但對於控制力的法遵邏輯與法條架構,卻可說是大同小異。

一、法人CFC制度
以企業版CFC制度的所得稅法第43之3條,為例:
營利事業,及其關係人,直接或間接持有,在中華民國境外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關係企業,股份或資本額,合計達百分之五十以上,或對該關係企業具有重大影響力者...


二、個人CFC制度
以個人版CFC制度的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之1條,為例:
個人,及其關係人,直接或間接持有,在中華民國境外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關係企業,股份或資本額,合計達百分之五十以上,或對該關係企業具有重大影響力....

由上述法條中的架構可知,判斷CFC制度的控制力,約可區分為以下幾項關鍵,需一併納入控制力的計算考量:


一、關係人
包含,關係企業、特定關係企業、關係企業之外的個人與法人的控制力,亦需一併加計入,企業與個人的控制力之中。

二、直接或間接持有
包含,直接持有、完全控制下的間接持有,以及各層互相間接持有的架構,均有不同的控制力計算方式,但須特別留意的是,【持股率】並非【控制力】。

三、低稅負國家或地區
低稅負國家或地區公司,才有被確認是否為企業或個人CFC公司之必要,而所謂低稅負的定義,包含:稅率比台灣低70%以下,或僅針對境內來源課稅,或不具CFC制度之國家或地區。

四、重大影響力
除了以【持股率】計算控制力之外,其他符合重大影響力定義的要件,如:掌握經銷權、供應權...等等,亦是判斷是否具控制力的關鍵。

一旦確認低稅負國家的公司,確實為企業或個人的CFC公司之後,才會再進一步進到:

一、是否符合排除要件(實質營運、當年度盈餘未達門檻)
二、是否符合虧盈互抵(簽證、申報、核定)
三、是否排除重複課稅(源於中國大陸盈餘、非源於中國大陸盈餘)

並申報企業營所稅,或個人海外所得的決策環節;由此可知,境外公司股東架構越複雜,各法人股東、個人股東之間又具關係人之連結的台商,更應謹慎面對CFC制度的規範與要求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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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:
翰鼎顧問股份有限公司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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日期:2022-03-31    出處:www.uniore.url.tw