受控外國公司(CFC)制度下,如何掌握應申報的所得資訊?
受控外國公司制度(Control Foreign Corporation)是反避稅制度之下,彰顯穿透原則的重要條款,而我國則是將此一原則,安排在所得稅法第43之3條,與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之1條當中,前者是針對法人持股進行規範,後者,則是針對個人持股進行規範;在符合一定法定條件之下,盈餘即不可保留在低稅賦國家公司,無論是否有盈餘分配,均須由納稅義務人直接按持股比例,視同實現般的誠實申報,不得遞延。
然而,主管機關如何掌握納稅義務人,應按持股比例認列的所得呢?此點應就法人持股與個人持股,分別討論。
一、法人持股架構
當台灣(母)公司持有境外(子)公司股權超過20%以上時,依會計原則的權益法,境外(子)公司的淨值,會按持股比例併入台灣(母)公司的帳列數,並同步認列持有損益,是故,當CFC制度執行之後,稅務報表認列稅基的時間點,就直接與帳列數認列的時間點同步,捨棄過去依盈餘分配時,使認列稅上投資收益的模式,控制公司直接依持股比例認列收益。
而法人依持股比例認列投資獲益的事實,都會忠實允當合併表達在帳列數上,並於當年度,申報給稅務主管機關,稅務主管機關即可取得該法人,海外投資收益的資訊。
然而,所得稅法43之3條,亦有排除適用要件,包含:
(一)受控公司在收益當期,已符合PEM要件,在台繳納營所稅。
(二)受控公司在收益當期,符合實際營運活動的經濟實質原則。
(三)受控公司在收益當期,獲益未超過法定門檻(NTD700萬)。
二、個人持股架構
依據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之1條的規範,個人持有低稅賦國家受控公司之股權超過一半以上,只要受控公司當期獲益超過NTD100萬,個人即依持股比例,直接申報海外所得;此亦捨棄過去依盈餘分配時,個人才申報海外所得的方式,讓遞延課稅的效益失效。
至於,如何掌握個人持有免稅天堂之紙上公司的持股比例,以及該受控的紙上公司有多少獲益,則需藉由共同申報準則(CRS)機制的資訊,在各國互換控權人自我證明表、法人自我證明表、控權人自我證明表的金融資訊,各國稅務機關即可掌握該些課稅的相關資訊。
同時,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之1條,亦有排除適用要件,包含:
(一)受控公司在收益當期,已符合PEM要件,在台繳納營所稅。
(二)受控公司在收益當期,獲益未超過法定門檻(NTD100萬)。
在資金回台專法落日之後,反避稅條款中的受控外國公司制度即有上路的機會,至時,勢必對習慣以紙上公司遞延境外收益的台商,產生一定程度的影響與衝擊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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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:
翰鼎顧問股份有限公司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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日期:2020-09-07 出處:www.uniore.url.tw